—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使用中实施专利方法的实然性界定
一、即使经鉴定被诉侵权产品在特定环境下能实施涉案专利方法,也不能据此直接认定被诉行为人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法院仍应在分析专利技术背景及被诉侵权产品具体应用环境的基础上,考量在该“特定环境”下实施涉案专利方法是否具有现实合理性,进而判断被诉行为人是否实际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二、对于并未作为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却是实施专利方法最为合理、常见和普遍的运行环境和操作模式,应当在涉及方法专利的侵权判断中予以考量。
案情
原告(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
华为公司起诉称:中兴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型号为ZXR103952A的交换机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保护范围,阿里巴巴公司则销售了该交换机,两者的行为给其造成重大损失,遂于2012年4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华为公司所拥有的ZL02125007. 3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中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型号为ZXR103952A的交换机产品;3.中兴公司向华为公司赔偿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
中兴公司答辩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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